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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杨翠柏、张禹培:《民法典》 “回收义务”条款的运用——以新能源汽车为例
发布时间:2022/03/07 文章来源: 杨翠柏、张禹培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分享:

摘要: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法律制度的改革是解决和顺应时代问题的重要途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回应绿色原则和生态文明价值观的体现主要在两个方面:通则中的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以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回收”义务。针对条文适用于现实生活中会出现的困境,以新能源废旧电池回收为例,解构 “旧物回收”义务条款的权利义务主体之确定、回收义务之履行以及违反义务之责任承担,最后以“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共同作为其法理依据,以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合理路径。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旧物回收;绿色原则;新能源汽车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生态文明理念内化为合同编中的具体条文,在合同编的通则以及买卖合同两处规定了“旧物回收”义务。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实践,条文如何理解以及适用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旧物回收”义务本是公法义务,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法理制度,其如何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内外自洽,其具体的应用场景为何,这些都是未来法律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随着“十城千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示范试点的确定,新能源汽车已在大中型城市推广普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新能源汽车规划到2020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达200万辆、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最先2015年投入市场的三十多万辆新能源车至今已经跑了四五年,其电池进入了中老年化阶段,逐渐表现出了续航能力不足、充电掉电的问题。新能源车车主此时可以选择低价卖出或者更换电池,但按照市面上新能源二手车价格5年贬值75%的形势,或者由于超过质保期限交四万重新更换电池的情况,车主如何处置这批危险的废旧电池陷入两难境地。据新能源汽车国家大数据联盟的数据显示,预计到2020年,我国退役电池累计约为25GWh,约为20万吨,2025年退役电池累计约116GWh,约78万吨。面对如此庞大数目的能源车退役电池,法律该为车主提供何种救济?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以及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见表1),新能源车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出卖方仍然负有“旧物回收”的义务,那车主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依据法律来要求其履行回收旧电池的义务,车主该如何行使权利,出卖方该如何承担该项义务,以及当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时候,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厘清这些问题,既是推动环境法律制度之进步所必需,也是回应公众诉求,解决环境问题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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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旧物回收”义务相关条文

二、“旧物回收”义务性质

学说之争以及原因分析


将“旧物回收”作为诚信原则的一项义务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在国外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很罕见,这属于我国的一项创新。自2018年《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首次提出“旧物回收”义务条款以来,我国学者对这一义务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主要集中于诚信原则下的该条款与绿色原则的关系,以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两个方面。

对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旧物回收义务”的性质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附随义务说。吕忠梅教授认为应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其中,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环境效果,在遵守法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履行行为也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吕忠梅教授认为具体细分为:其一是绿色附随义务说,明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二是传统附随义务说,补充后合同义务规定,明确合同终止后的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刘长兴教授也认为附随义务条款属于合同制度绿色化的优先选择,在法律上确认当事人旧物回收义务有利于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理论上完全可以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其中。樊勇认为增加“旧物回收”为后合同义务,细化为出卖人依法承担旧物回收义务,这体现出已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生产者延伸责任被民法吸纳,将生产者责任延伸至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通过旧物回收制度倒逼产品设计选材的优化,引导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该学者将“旧物回收”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联系在一起,这是否意味着义务主体仅仅只是生产者;第二,独立义务说。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总则第7条已经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在合同编对其重复作出规定。且王利明教授认为“回收义务”独立于诚信义务,可作为企业在签订合同中的一项单独义务,企业不履行“回收义务”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诚信合作义务说。孟勤国教授提出合同义务的主从划分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附随义务不应存在,而应在诚信原则之下规定保护公共利益的合作义务。按此理论,“旧物回收”可作为诚信原则下的合作义务;第四,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下的附随义务说。候国跃教授考虑到传统契约附随义务理论基础仅限于诚实信用原则,未觉察到环境保护的必要,在绿色原则演替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际,宜将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从单纯的诚实信用原则推演至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在绿色原则的浸润下,契约当事人不仅应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还应对生态环境予以附随保护,也就是《民法典》合同编的“旧物回收”义务。

基于以上研究,“回收义务”条款的存在毋庸置疑,只是在其存在的方式上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采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下的附随义务说更为妥当。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表述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这个“等”字其实就为“绿色原则”的适用留有余地;其次,民法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虽有异质之处,但其异质之处更多的是着眼点不一致,在意义功能上均是体现民法精神,宣誓伦理价值。故将绿色原则纳入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编之中,非但不是限制私权,反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权,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从而通过又好又快发展实现人们美好生活的目标。绿色原则与诚信原则并非矛盾对抗,而是相互依存补充。

对“回收义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决定该规范的具体内涵,具体而言,涉及以下问题:其一是“旧物回收”条款所含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不明,该权利义务是否仅存在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二是“旧物回收”义务履行的问题,以及该如何履行;其三是违反“旧物回收”义务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三、“旧物回收”

制度的解构


《民法典》合同编对回收义务的规定在两个部分(具体条文为第五百五十八条和第六百二十五条):一是在通则分编中要求债权债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要履行“旧物回收”的义务;二是在买卖合同中指出出卖人负有“回收”标的物的义务。这些条款是对生态文明价值理念的回应,但由于生态文明观主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可避免会对合同编倡导的意思自治以及保护私益的目的产生影响,这就需要明确“旧物回收”义务条款该如何运用,否则就会产生矛盾。

(一)“旧物回收”权利

义务主体之确定


《民法典》合同编对“旧物回收”义务产生的条件规定为“债权债务终止后”,可以看出回收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根据侯国跃教授的理解,后合同义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两种:后合同之从给付义务与后合同之保护义务。前者与合同履行中的从给付义务没有实质区别,后者则与合同履行中的保护义务附随义务同其本质,将前者归入从给付义务,将后者归入附随义务。故 “旧物回收”义务作为一项保护义务,按照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来认定均可。

能够引起 “旧物回收”义务的产生的具体情形主要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按照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清偿、法定的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按照当事人约定,造成合同终止的情形就有多种。一般而言,由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往往结合具体的合同就可确定。但在“旧物回收”的背景下,可能出现两个问题:其一是谁履行回收旧物的义务;其二是“旧物”如果属于危险废物,义务人是否需要有处理资质?

针对谁履行的问题,樊勇认为增加“旧物回收”为后合同义务,细化为出卖人依法承担旧物回收义务,这体现环境立法中的生产者延伸责任被民法吸纳,将生产者责任延伸至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通过旧物回收制度倒逼产品设计选材的优化,引导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将“旧物回收”义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联系在一起,这是否意味着义务主体仅仅只是生产者?同时,《民法典》虽明确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属于义务主体,但由于合同的多样性,是否仅仅只有买卖合同才会出现“旧物”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比如在赠与合同中,受赠物由于长期使用,变成了“旧物”,由于处理该物的费用过高,那受赠方可否依据该条款要求赠与方进行回收处理。归结起来,权利人行使的动力来源于“旧物”有多旧,一是对于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旧物或者回收成本高于回收的利益的旧物,合同当事人会互相推诿,没有谁去主动承担该项义务,生态环境最后成为不良后果负担者;二是对于仍有剩余价值的旧物,合同当事人都积极主动承担回收义务,那最后回收之后获取的利益如何划分?因此,还需要详细的条文或者指导性案例来确定具体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针对义务人是否需要有处理资质的问题,“旧物回收”中的“旧物”按照吕忠梅教授等学者的解读,是没有和我国对于“废弃物”的定义进行划分的,也就是合同法中的“旧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有价值、可再利用的物品,还包括一些危险废弃物。但从事废旧物回收行业需要有营业资格,包括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证。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查到四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旧物回收的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这属于我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的无证经营。且在实务中,因为一些废旧物品的处置十分危险,擅自切割或者熔铸极易造成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这意味根据“旧物”种类的不同,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可能不是合同当事人。

综上所述,在“旧物回收”主体方面,最集中的问题是权利义务主体在不同的合同内容下该如何确定。


(二)“旧物回收“

的义务之履行


在上部分“旧物回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前提上,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权利是不是一定得行使?如果是强制行使,如何去行使权利?

首先,权利是不是一定得行使?权利即自由,当事人肯定是有选择权的。这里以明确了义务人是出卖方的买卖合同为例,按照新能源汽车5年或8万公里的质保期,相关机构经过计算,预计2020年动力电池将进入规模化退役阶段,届时累计将超过20万吨,如果按70%可用于梯次利用计算,大约有累计6万吨电池需要报废处理。同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新能源车电池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属于应予回收类,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里有一个矛盾点,因为新能源车大多是单宗买卖,单个主体基于法律认识不足或者说诉讼的成本高、耗时长,可能不会要求卖方承担回收义务,会直接扔掉处理或者闲置,这样电动汽车电池垃圾可能成为日益严重的污染来源。再比如网络购物风潮下产生的快递包装,消费者可能直接扔进垃圾桶,居住点的清洁部门再进行集中处理,并没有考虑到卖方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包装物的回收义务。

“旧物回收”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故立法本意是期待权利人行使权利。那么“旧物回收”这项权利是否同时具有义务性,例如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笔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对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从来没有给受教育者享有和实现受教育权时设定任何义务。同理,保护环境在我国更多的是一种呼吁,若强制将回收的权利主体视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将导致“回收旧物”所包含的权利关系产生混乱。比如新能源车买方就不仅有权利要求卖方履行回收义务,也承担回收义务,这显然会引起卖方推卸责任。

其次,“旧物回收”义务该如何履行?前述提到,“旧物”属于一个广泛的概念,当合同中的旧物是有价值的,比如旧衣物之类的,可能物品持有人会为了获利自己处理掉,而最复杂的就是具有危险性的一些物品,比如电池、废旧二氧化碳膨胀管和化学废物等“旧物”的回收。在我国,不同的废旧物品有不同的处理流程。比如新能源车电池采取的是根据电池状况确定到底是进行梯次利用还是再生利用,而作为卖方的车行或者二手车交易中的个人仅凭漏电程度根本无法确定电池的衰减度,更别说回收之后的拆解、分选和碱浸出等步骤。所以,承担“旧物回收”的义务主体可能无法按规定履行回收义务,这种情况下,将“旧物”妥善交付给有处理资质的主体也应视为履行完毕。


(三)违反“旧物回收”

义务的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即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通常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其标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回收义务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推演,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问题,实际上就是违约行为,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旧物回收”义务为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可预见性,从有利于保护损失方的利益出发,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负责任,而不应视违约方的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改变,不然就加重了受害方的损失,不利于保护弱者以及生态环境。

其次,无论是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其本质都是在诚信原则下合同义务的扩张。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旧物回收”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未履行即未对“旧物”采取回收措施,传统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考虑到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济非违约方。因此,原则上应当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可通过要求其履行回收义务或者赔偿自己的损失来得到救济;还有一种是履行不到位,也就是未完全履行回收义务,比如由于销毁成本比较高,义务主体可能会私自进行处理,违法分解汽车、电池,违法倾倒废弃物。这时候权利人根本没有利益相关性,其就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那义务人就不承担后果吗?笔者认为,要使“旧物回收”落到实处,对环境的伤害降到最低,可能还是需要《环境保护法》上的公法义务来协助,引入行政处罚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法,具体可通过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行政责任来追究其责任。

最后,违反附随义务后,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这在我国己成共识。但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一般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也有所不同。主要集中在违反“旧物回收”义务是否产生解除权、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旧物回收”义务不是合同内容的关键部分。因此,回收义务的不履行,权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且权利人不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

四、“回收义务”

条款适用问题


“回收义务”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大进步,笔者通过输入“合同”、“回收”、“废弃物”等关键词尚未在裁判文书网找到实际案例,相关的实际经验十分有限。下文尝试提出建议,来解决接下来具体运用“旧物回收”条款中产生的问题。


(一)将“诚信原则“

“绿色原则”

作为其法理基础


何谓基本原则?梁慧星教授从基本原则的功能出发,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林诚二从原则的层次位阶出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一切民事法律规范之最高指导原则,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均是该“帝王条款”的展开。王轶教授从各基本原则的概念出发,认为民法各基本原则相互依存、补充。侯佳儒教授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认为民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实为基于“意思自治原理”的展开和具体化。董学立教授从民法理念的具体形态出发,认为民法各基本原则均反映不同的民法理念,各基本原则共同外显民法的“内在价值”。

据上述学者之看法,“诚信原则”与“绿色原则”必然存在依存与补充的关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布局来看,不同原则分布于不同的法条,其侧重点和内容应属不同才有其存在的必要;但从法理逻辑来看,每一个法律原则存在的功能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些原则都走向了同一个终点。所以,法律价值的同质化使得不同条文之间的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回收义务”问题上趋向统一。在环境生态污染严重的现实背景下,绿色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功能。

笔者表示赞同,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彰显社会的价值理念,且各基本原则相互依存,将“诚信原则”与“绿色原则”同时作为“旧物回收”义务的法理基础并不矛盾。首先,“回收义务”彰显着不仅仅是诚信原则之下的代内义务,更多的是绿色原则之下的代际义务,这是诚信原则难以完成的使命。其次,为避免“绿色原则”沦为虚置,必须将其具体化,而“旧物回收”义务就是很好的示范。“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条款,该条款是以非常一般性的方式表述的思想内容,这些思想内容被赋予原则性意义,属于判断标准,欲达立法目的,其内容还需要加以填补。相较于法律规则,其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做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不确定概念,授予司法机关结合具体的事实状态自由裁量解决问题的权力。通过“回收义务”具体民法制度加以细化和表达,这是对反对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力回击。最后,《民法典》的最终版本较《民法典》(一审稿)在诚信原则后多了一个“等”字,从文义来理解,“等”字作为一个兜底,给予了其它原则即绿色原则的适用空间。因此,宜将回收义务的法律基础推延至“绿色原则”和“诚信原则”。


(二)出台相应的

司法解释或

指导性案例


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之下的“回收义务”在民法典的生态化过程中的必要性毋庸置疑。但正如恩斯特·拉贝尔所言,“没有附带判决的法律,犹如没有肌肉的骨架”。为避免“回收义务”条款沦为“骨架”,宜对其进行具体化处理。根据国情,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使同类问题相聚,一类判例针对一类现实中的问题,具体地分析此类型的要件、法律效果及判断基准,制定相应裁判指引,从而为法官提供具体操作性的帮助。

由于“旧物回收”义务是第一次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规范中,调整的还是平等主体的交易活动,因此,实践操作中不可避免出现许多问题。这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就可以发挥很好的指引作用。司法解释亦或指导性案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其一是“旧物回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如何确定,有无统一的标准;其二是“旧物回收”义务主体资质的问题,义务人是直接承担回收角色,还是仅仅是回收体系的一个阶段,最终还是需要第三方介入,笔者认为由于回收系统的复杂和危险性,义务人仅仅是履行初步的义务,将其运送到具有回收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且承担相关费用;其三是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行为人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违反“旧物回收”义务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此问题上,笔者提出一个新兴看法,即“回收义务”类比于《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德国《魏玛宪法》首创社会权利入宪之先河,使养育子女、劳动、受教育等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该宪法专辟《教育与学校》一章,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免费和强制入学来保障受教育权。而且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我国指导性案例宜采用扩大解释,即“回收义务”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规定。从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来看,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为权利义务主体,但实际履行回收旧物之具体操作可以委托有资质一方,此时具体的责任承担依据委托合同来认定,首先,受托人根据“旧物”的种类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比如废旧电池回收营业执照;其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除了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还必须遵守我国关于危险废弃物的相关行政性规定;最后,受托方从事回收活动,委托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奖惩机制。对电池、农业肥料等废弃物回收利用效果较好的,除提供补贴之外,额外给予奖励;对各区域重点企业建立动态评价机制,构建动态评价指标体系,动态评价每年废弃物回收效果。建立监督机制,除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执法监督,要充分发挥人民大众的作用,鼓励人民大众对违反回收义务的企业及个人进行有奖举报。


(三)合理引入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违反“旧物回收”的行为,往往会同时侵害到公益和私益,虽然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由于侵害权益的不同,为达到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明确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起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分为侵权型公益诉讼和消费型公益诉讼。如果是作为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包括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据消费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如果是非合同相对方亦或是环保组织,可以通过环境侵权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

1.消费型民事公益诉讼


合同奉行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回收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即依照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其次,合同中没有关于包装问题的约定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旧物回收是一项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具体义务,那么当没有采取后续的回收工作时,合同相对方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履行包装物的垃圾分类工作。总之,实践中对于违约行为的确认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必须是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将其作一种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都会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当事人可以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单宗交易金额不大或者考虑到维权成本高、诉讼风险大的困境,很多权利主体会放弃诉权,不去处置“旧物”。但由于某些“旧物”长期的放置或者不按规定的处理,可能会对空气质量或者土壤环境造成危害。比如2020年即将产生的6万吨新能源车电池。这时候,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可以在回收的问题上引入民事消费型公益诉讼,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可授权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经营者或者卖方履行“回收义务”,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单个买方即消费者的能力精力有限的问题,减少维权成本;另一方面集中解决废弃物回收的问题,使绿色原则落到实处。

“回收旧物”本来只是一项道德性的义务,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变成了一项法律性义务,没有遵守这些规定还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消费者对于旧物回收的责任并不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究其源头,应该是经营者转嫁的。笔者认为经营者未及时履行回收旧物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消费型的民事公益诉讼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笔者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尝试着构建消费型公益诉讼结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的兜底条款,消费者未履行回收义务行为属于“其它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消费型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同环境型公益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有关组织具体指各省市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其它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后备军”,在消费者协会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型民事公益诉讼,在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时,人民检察院在证据、程序方面支持其起诉。

关于是否损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作宽泛的解释,不仅仅指实际、直接或者财产、人身性损害,还包括间接性转嫁给消费者的义务,也就是消费者对于废弃物的后续处理义务。这也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别说消费者后续废弃物处理不规范可能承担的罚款。但是,公共利益需要侵害的是众多消费者,也就是某个个体户店家一般侵犯的是私益(个人可以作为侵权私益诉讼的主体),具体到旧物行为,更多的是针对新能源汽车、化工染料、农业肥料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回收问题才是亟需解决的关键。

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需要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前期程序,也就是消费者组织前期需要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在这里的有关部门是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证明已经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在消费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笔者倾向于采取法院调解结案的方式,这样是因为消费者协会不同于国家机关,过多的纠缠于诉讼程序对于财力以及人力都是浪费。从裁判文书网中可以看出,消费型公益诉讼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更多的是赔礼道歉,这个是有理由的,因为一般情况下消费型公益诉讼集中于药品和食品方面,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再提出赔偿或者停止侵害已经没有必要。但是,在旧物回收的消费型公益诉讼中,由于回收行为并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或者强有力的行政责任,所以更加需要检察机关发挥职责。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事先需履行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在其不提起或者没有组织提起时,检察机关可以起诉。且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需要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未履行回收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参照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可以通过废弃物的照片、录像等方式证明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从废弃物回收所需费用认定。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应该针对赔偿消费者承担后续旧物回收的成本来进行计算。

2.环境型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作了概括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机关具体到实践中就是人民检察院,根据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关组织需要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为了方便适用,后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可以说是扩张了“有关组织”的范围。检察院和有关组织的起诉主体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解决,即三十日公告期满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院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有关组织起诉时,检察院也可履行其支持起诉的功能,在经济或者证据方面支持起诉。在旧物回收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个人倾向于检察院是最适宜的起诉主体,首先检察院本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企业或者公民的违法回收行为,有权监督;其次,在回收行为的公益诉讼中,由于废弃物对于环境的损害需要及时得到清理,检察院举证和参与诉讼程序都有很大的优势,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最后,由于很多的回收物品仅仅堆积着,并没有实际对环境造成可见性损害,环保组织一般不会提起诉讼。

针对举证责任,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体现。另外,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以具体的条文规定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但该司法解释明确其系依据《侵权法》和《环保法》所制定,故其同样适用《侵权法》和《环保法》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追究回收行为民事责任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性并不是必要因素,特别是在环境侵权中,更多的是归咎于行为和后果的严重性。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检察院需要提交经营者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可以运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举证。

针对责任承担,环境保护强调的“预防原则”,在合同当事人的回收行为上体现很明显。对于违反回收义务的行为,可能只是外观上体现,并不会实际对环境造成污染。但我们需要明确,最终这些废弃物还是会进入生存环境中去,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从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一般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等。对于义务者来说,需要其承担的不是事后的补救,而是一种事前的规制,是为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保护环境的自觉性,传统的环境侵权型公益诉讼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适用到回收义务中去。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立即履行,也就是立即自行清除回收物或者委托有资质一方处理危险废弃物,其次赔偿损失,建议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运用《环境鉴定评估办法》中的环境预防性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二是参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惩罚性赔偿”,即当当事人违反回收规定,需要其赔偿不超过废弃物处理三倍的费用。

五、结语


“绿色原则”不能仅止于裁判准则的指引,而应该具体贯彻为立法的准则功能中,体现在具体的民法制度中。《民法典》的编纂为合同法绿色化的完善提供了历史契机,我们应当把握好这一历史机遇。“旧物回收”义务规则引入的立法途径是实现合同绿色化的具体途径,这是一项值得尝试的规定。废弃物回收的问题一直存在,但是由于公民自己内心对于废弃物责任的推脱,导致废弃物回收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显得越发刺眼。“回收义务”条款出台后,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只是因为其是一项新兴的条款而已,笔者结合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呼吁检察院关注废弃物回收问题对于环境的污染、消费组织关注废弃物品对于消费者权益的隐形侵犯,企图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构建出相关路径,让人们关注废弃物回收的问题,让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让经营者树立低碳意识,保护生态环境。笔者坚信,通过后续的发展和具体的应用,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当然,解决措施还赖于权利人的热情和司法裁判者的考量,避免制度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